本以為做了一單好生意,沒想到,貨拉走后卻收不到錢。更令人不快的是,催討貨款時,才知道當時的“買主”只是中介和承運人,真正的買主另有其人。催討貨款無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賣方有權利要求中介與承運人償還貨款嗎?日前,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此案。
催討被欠售豬款 才知買主為他人
楊某生是一名生豬閹割從業(yè)者,在寧德認識許多養(yǎng)豬老板和從事豬肉買賣的老板。2011年2月,長期與其合作的楊某找上楊某生,稱要購買生豬,讓楊某生為其介紹一位養(yǎng)豬老板,楊某生馬上就想到了開養(yǎng)豬場的陳某。
2011年2月10日,楊某生與繆某一同來到陳某的養(yǎng)豬場?!瓣惱习澹幸还P生意做不做?”“成啊,怎么說?”見陳某有買賣意向,繆某立即就生豬的數(shù)量、重量、體型、價格等細節(jié)與陳某進行溝通。溝通完后,繆某隨即駕車將陳某的17頭生豬運至屠宰場。
滿心以為做了一單生意的陳某喜滋滋地等待售豬款到賬,可過了幾天,卻始終不見楊某生與繆某交付錢款。又想到交易時,雙方并未簽訂生豬買賣合同,陳某心里有點急了。
2月19日,坐不住的陳某得知繆某的行蹤后,將其車輛攔截下來并報了警。被傳喚至派出所后,繆某感到有些莫名其妙,“豬是楊某買的,楊某生介紹的,我只是幫忙運輸,沒收到錢應該找他們,找我做什么?”直到繆某吐出此言,陳某才知道原來買主另有他人。無奈之下,陳某只好讓楊某生以中介人的名義,繆某以經(jīng)收人的名義,在出售生豬記錄簿上簽字,留作證據(jù)。
2011年3月,在陳某多次催討下,楊某生墊付了豬飼料款1萬元,可剩下的18462元,楊某生則不肯再墊付。2個月后,索要剩余款項無果的陳某決定向法院起訴要求繆某償還售豬款,但后來又申請了撤訴,每年向倆人催討售豬款。
連帶清償誰來擔 三方法庭上激辯
2014年11月3日,陳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生、繆某共同償還生豬款18462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出賣的生豬應由買受人楊某支付價款,楊某生是生豬買賣的中介人,繆某是生豬的承運人,并非生豬的買主。因此,陳某訴求楊某生、繆某償還其生豬款及費用,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17頭生豬是楊某生和繆某過磅運走的。過磅時楊某不在場,楊某生和繆某作為中介人和運輸人,有義務告知我實際買主是誰,但當時他倆誰也沒說,他們當然應該負有返還17頭生豬或支付貨款的義務啊!”對于一審判決的結果,陳某十分不解,他認為,楊某生、繆某作為楊某的受托人,對楊某欠下的生豬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他有權利選擇要楊某或者楊某生、繆某中的任何一方償還貨款。
由于不服原審判決,陳某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我只是作為朋友給你介紹了筆生意,當時買賣的具體事宜都是繆某跟你談的,和我沒有任何關系,你應該找楊某要錢。再說這案子2011年8月撤訴后,法院就作出民事裁定,早就過了訴訟時效,你現(xiàn)在又起訴上訴好沒道理!”再次站上法庭,楊某生心里滿是不樂意。
而同樣惹上官司的繆某也十分不快,他認為自己當時幫忙清點生豬數(shù)、過磅、詢價,只是為了更好地履行作為承運人的運輸合同的義務,該行為并不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的代理?!岸覍幍碌貐^(qū)生豬買賣的慣例是由中介人來牽線買方與賣方,中介人收取傭金后作為擔保人讓買方聯(lián)系車輛將生豬運走,買方將生豬款給中介人,中介人再將貨款給賣方。如果硬要說我們中誰有責任的話,那在交易過程中楊某生起到了中介加擔保的作用,應該由他承擔擔保責任?!?
承運人應承擔買受人責任
經(jīng)審理,法院認為,2011年2月10日交易時,系由繆某與陳某就生豬的體重、數(shù)量、體型、價格等具體細節(jié)進行溝通。交易時,無論是楊某生還是繆某均未向陳某告知所謂實際買受人,陳某也不知道有其他實際買受人?;谶@兩點,繆某的上述行為足以讓陳某相信或有理由相信繆某在本案中不僅是承運人,而且是以個人名義購買生豬。故相對于陳某,繆某應承擔買受人責任。
而楊某生作為中介人,明知有其他實際買受人,交易時卻未向陳某告知實際買受人,也未向繆某說明陳某不知實際買受人,對本案糾紛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應與繆某共同承擔返還售豬款的連帶義務。另外,楊某生主張本案訴訟時效已超過,但2011年8月后陳某每年均有向楊某生和繆某主張權利而使訴訟時效多次中斷并重新計算,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沒有超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等相關規(guī)定,判決繆某與楊某生共同償還陳某售豬款18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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